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7號上訴人乙○○
甲○○○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
許智傑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979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1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屏東地院87年度促字第99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原審97年度執字第52122號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楊少霖 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101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屏東地院87年度促字第99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述如下:
㈠、查本件原債務人陳 潘春花 民國81年時已經中風,因為當年負責診治之屏東民眾醫院經歇業復重新開設,病歷未有保存,當年診治之醫師亦有待查證,上訴人提出異議已有困難,尤其 陳潘春花 89年10月26日死亡,死亡之前債務人雖受強制執行,但上訴人等因先前未與伊同住,對於伊因何於萬巒農會負有債務並不知情,去函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夠提供,被上訴人亦罔顧相關主管機關之書函而置之不理。
㈡、經上訴人多方奔走,取得 德濟 中醫診所診斷書,可以證明陳潘春花曾於85年3月31日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至該診所就診,及鄭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可以證明陳潘春花85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曾因多發性腦梗塞失智症,至該診所就診,上開證據,可以證明87年支付命令送達(87年7月25日)當時陳潘春花早已無收受送達之能力。
㈢、依陳潘春花之戶籍 謄本 可知,陳潘春花不識字,不可能在借據上簽名。
二、於本院補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立法院於98年5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總統於同年6月10日公佈施行之。
㈡、經查:
1、該支付命令於87年6月形式上確定(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9934號支付命令),故陳潘春花之保證債務於87年6月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2、陳潘春花於89年10月26日死亡,是本件符合「繼承是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要件。
3、保證契約並不具公示性,被繼承人生前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常為繼承人所不知。況且陳潘春花於81年12月中風失去意識,該系爭保證債務之借據並非陳潘春花所親簽,而支付命令核發時,陳潘春花已無意識無從異議;再者上開支付命令並未送達於陳潘春花之住所(按:陳潘春花當時已由上訴人接去台中奉養),更由與陳潘春花利害相反之 陳吉仁 代收,陳潘春花本人完全無法知悉該支付命令之存在,遑論上訴人僅為陳潘春花之繼承人,更不可能知悉陳潘春花竟為陳吉仁之連帶保證人,以及該連帶保證之內容及範圍;且上訴人等並未自陳潘春花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卻因繼承而成為連帶保證人,影響其權益甚鉅,實已顯失公平。因此,依據98年6月10日公佈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上訴人自得主張以繼承陳潘春花遺產之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現聲請執行上訴人之原有財產(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59793號執行事件),惟該財產並非上訴人繼承陳潘春花之遺產而來,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與法有違。
㈢、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審97年度執字第5979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1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屏東地院87年度促字第99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辯稱:
一、於原審辯稱:
㈠、查訴外人陳吉仁邀同訴外人陳潘春花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屏東縣萬巒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詎到期後仍有上述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訴外人屏東縣萬巒鄉農會於87年向訴外人陳吉仁、陳潘春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屏東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潘春花於89年間死亡,上訴人等人係為其之繼承人,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所有權利、義務,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對本筆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金融合併法第13條規定,接管屏東縣萬巒鄉農會信用部,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嗣後,被上訴人依債權人身份以上開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借款人)陳吉仁所有之財產,此有屏東地院89年度執字第9931號分配表可參。又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金額,係為上開分配表之不足額,即非有借新還舊之事。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並不適用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規定。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三人為訴外人陳潘春花之繼承人,陳潘春花於89年10月26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持屏東地院96年1月18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6執1018號債權憑證內載「債務人(陳潘春花)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44元」,向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59793號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㈢、以上事實,有訴外人陳潘春花戶籍謄本、德濟中醫、鄭神經科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函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院87年度促字第9934號民事卷、96年度執字第1018號執行卷及原審97年度執字第5979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㈠參照)。查97年度執字第5979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101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屏東地院87年度促字第99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主張上訴人為原債務人陳潘春花繼承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52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財產,然尚未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六、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付清償責任,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吉仁邀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潘春花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屏東縣萬巒鄉農會借款400萬元,詎到期後仍有上述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訴外人屏東縣萬巒鄉農會於87年向訴外人陳吉仁、陳潘春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屏東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陳潘春花於89年間死亡,上訴人等人係為其之繼承人,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所有權利、義務,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對本筆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陳潘春花曾於85年3月31日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85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多發性腦梗塞失智症,至診所就診,可以證明87年支付命令送達(87年7月25日)當時陳潘春花早已無收受送達之能力。依陳潘春花之戶籍謄本可知,陳潘春花不識字,不可能在借據上簽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執有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惟依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同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未繼承陳潘春花之遺產為兩造所是認,本院認在上訴人未繼承被繼承人陳潘春花任何財產之情況下,若由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繼承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規定,其僅得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潘春花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事實上其並未自陳潘春花繼承任何遺產,系爭房地既非被繼承人陳潘春花之遺產,有其等履行陳潘春花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用以清償上訴人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原審97年度執字第597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就原審97年度執字第59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既無庸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則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為陳潘春花所為,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已無審酌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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