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係甲○○之婆婆,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十二鄰六之二十一號住處前,基於誹謗之故意,向 吳柯翠華 稱甲○○結婚第二天即偷拿家裡的錢及金子,並將金子及錢拿回娘家等均足以減損甲○○名譽之語,使在場之 林佳蓉 與不特定人均足以聽聞。
三、乙○○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十五時許,與 蔡和成 (原名蔡竣傑)、 蔡水發龔榮木鄧春花 (蔡和成、蔡水發、龔榮木、鄧春花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甲○○上揭居所,欲協談甲○○與蔡和成離婚事宜,詎乙○○竟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歇斯特里症候群等傷害。
四、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確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指摘告訴人結婚第二天即偷拿婆家金錢與金子,並自陳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何偷拿婆家金錢或金子之情事,及於前開犯罪事實三所述時地,因激動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 吳玉媚 、吳柯翠華、 許國倫 、蔡和成、蔡水發、 黃萬來吳靈郎 、林佳蓉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甲○○與蔡和成離婚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為頭皮挫傷、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胸
骨閉鎖性骨折、歇斯特里症候群)、朴子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經送急診後之病歷紀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復健期間傷勢),及現場照片(被告毆打告訴人現場及案發後模擬情形)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告訴人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而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與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認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婆媳關係,因告訴人與其前夫蔡和成間婚姻問題導致雙方家庭失和,進而衍生本案之糾紛,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言語誹謗之方式、徒手及腳踢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被告前此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負責照顧告訴人與蔡和成所生二女、另自述其家有配偶及二子、經濟來源僅靠其夫擔任司機之收入,因雙方家庭失和甚至衍生村民牽涉其間而無法洽商民事和解,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原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本案發生之緣由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自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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