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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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度湖交簡字第二四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七萬三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目前失業中,希望能將罰金降低,且能分期攤還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七萬三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至於其請求分期繳納罰金,乃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其執此提起上訴,同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審交簡上 字第 48 號判決(98.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店交簡 字第 2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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