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怡慶紗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肆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怡慶紗布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980,067元,其中19,059,721元貨款部分,原告已開立如附表1所示之12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業已給付2,286,032元貨款,剩餘16,773,689元貨款部分,則由被告開立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1紙以資清償。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或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另原告尚未向被告請款之1,920,346元部分,被告亦應一併給付,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8,694,035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幾經原告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的買賣價金給付及票款請求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再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及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2紙、支票21紙、退票理由單、對帳單及送貨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18,69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76,560元,由被告負擔。再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已獲得准許,其票款請求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