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沛雷書記官吳尚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為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巷「東方懷石社區」之住戶,乙○○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97年5月24日晚間,與總幹事 楊明華 討論改善社區環境一事,持相機前往甲○○住處後方圍牆之公共區域拍攝積水相片時,適遇甲○○之妻子 黃阿乖 晾曬衣褲,黃阿乖因感隱私遭侵犯,入屋告知甲○○後,甲○○怒不可遏,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見乙○○由外步入中庭欲搭乘電梯返家時,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巷
B棟樓梯間中庭,阻擋乙○○之去路,並出手拉住乙○○衣領質問照相原委,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通行權利,嗣黃阿乖見狀奮力推開甲○○,事端方未擴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