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
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案外人 穆國正 前約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案外人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
汽車分期付款契約;而奇異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將其
對穆國正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
知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經郵政機關以房屋已
拆除收件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就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通知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回執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之
表意人如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基於同一法
理,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又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六條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寄發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時,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
臺南市○○區○○街一段一八一巷六七號,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足參,經本院再次確認無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聲請人就其送達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
函意思通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觀
之,係經郵局以「房屋已拆除收件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有退回信封存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張晶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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