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生(下稱被告)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5月25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易付卡型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通訊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1年5月間某時,在YAHOO網路部落格上化名「 游惠卿 」,佯稱若贈送禮物即可加入其網路家族並可與之出遊,適有 謝鴻志 瀏覽上開部落格,因而陷於錯誤,寄送三星牌型號I9001(起訴書誤載為I91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1個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予「游惠卿」,並撥打「游惠卿」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確認已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相約於101年6月26日至新竹縣南寮漁港見面,詎「游惠卿」未依約出現並隨即失聯,謝鴻志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00年12月12日在統一超商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電話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年7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假冒「 黃彥儒 」之成年男子,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在微軟MSN聊天室向 黃浩一 佯稱:你只要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黃金予伊後,伊就會介紹數名女子給你認識云云,使黃浩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翌(2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全家超商,將價值5,800元黃金項鍊1只,寄至被告指定全家超商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102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30日新北檢玉書102偵314字第28819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4號不起訴處分案件有關交付之電話門號、時間(本件起訴之時間為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5月25日間某時,涵蓋前案交付時間100年12月12日,且同一門號無交付兩次之可能)均相同,至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詐欺之正犯因而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據此,檢察官於102年5月2日再就前揭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起訴,而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等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亦即,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若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自得另行起訴,蓋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該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被告所申辦前揭行動電話分別涉犯前案與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案之被害人為黃浩一,本案之被害人為謝鴻志,前案之被害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本案之被害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23日16時46分許,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1年5月25日某時許等情,有被害人謝鴻志之警詢筆錄、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黑貓宅急便簽收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至1
0、14頁,原審卷第19至22頁)。是以兩案之犯罪事實顯然有異,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再以原審所認定被告係一次交付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二位被害人,則於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則前案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全部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偵處,按上說明,當不生一部與他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未經不起訴的部分,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四、原審誤以為本案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未審酌不同之被害人其訴訟客體不同,且不起訴處分並無既判力,其所稱之同一案件僅限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僅就一部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即與之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仍得依法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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