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濡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濡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濡峰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至6所示數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恐嚇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13日至99│99年6月至9月間│99年9月29日下午│││年10月18日││6時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825│99年度偵字第31738號││││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20│101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1日│102年7月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5月18日│同上│└─┴────┴────────┴─────────────────┘┌──────┬────────┬────────┬────────┐│編號│4│5│6│├──────┼────────┼────────┼────────┤│罪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9月30日上午│99年9月29日下午6│99年9月30日上午││││時許││├─┬────┼────────┴────────┴────────┤│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738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8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4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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