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院按:聲請書記載為男子,惟本院遍查卷證,並無所稱男子一節,附帶說明。)間,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
3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
0號4樓之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或親至現場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方式賭博財物,「香港六合彩」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而「臺灣今彩
539」則係以1至3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並以「2星」、「
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簽注「
2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6元、簽注「3星」、「4星」則每注簽注金為66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賭客簽中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組頭贏得,甲○○再自每注「2星」、「3星」、「4星」簽注金中抽取4元、5元、5元以牟利。嗣同年2月11日19時40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之物,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偵查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㈢、附表所示扣案之物。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迄同年2月11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有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應以一罪論。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為一行為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類種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並衡其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非大、獲利非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復參酌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悔意有現,故本院認為被告此次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物件,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表【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
一、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
二、簽字筆2支;
三、簽注單2張;
四、傳真簽注單2張;
五、帳冊1本;
六、對獎單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