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字第5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