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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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7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壹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6條、第151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郵務送達費新台幣1,700元及釋明必要支出、工作狀況、配偶收入、扶養親屬情形、財產價值、債務形成原因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98年9月7日、98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住所及居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二份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