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9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及其犯後於警詢時原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係 王世志 (已改名為 王載閎 )駕駛云云,嗣經證人王載閎及在場證人 邱春蘭 、 邱玲滿 、 邱育婕 到案說明後,被告自知無可抵賴,始坦承酒後駕車,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