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