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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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75號原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昌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紙箱數批,計有同年3月至7月應付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776,888元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自94年7月跳票後,帳冊等遭檢調單位查扣,業務停擺,暫無人力核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正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專用發票、出貨單為證。被告僅泛言其無法核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正確云云,惟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何瑕疵之處具體指明,且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所辯自不足取。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76,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