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之第二項第六行內關於「未經許可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經許可寄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第二項第六行內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顯係「未經許可寄藏」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