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20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發行公司傅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發行公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