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80號自訴人群策理財控管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龔天富 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
周志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委任姚宗樸、李岳洋、蔡文彬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定民國94年12月16日下午3時30分開庭,該傳票已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186、187、227頁參照),嗣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於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20分到庭,並通知自訴人,該期日傳票分別於94年12月21日送達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4、245至248頁參照);且於94年12月14日具狀表明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無意再究之意,有自訴人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31業參照)。
是自訴代理人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