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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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45號),經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乙○○與甲○○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二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許某 於民國94年3月26日2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家中,因懷疑王女與其友人關係曖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女之頭部等處,致王女受有臉部擦傷1處、挫傷1處、胸部擦傷1處、挫傷1處、瘀青1處及嘴唇挫傷1處、擦傷2處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在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成立,同意撤回其告訴,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有該會調解書在卷足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