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055號抗告人 周忠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且係經監所寄送法院,其抗告自非合法。至於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周忠明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該裁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又抗告人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算5日,計至109年3月1日止,因該日適逢假日(星期日),而延至同年3月2日(星期一),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卷附刑事抗告狀其上蓋有嘉義監獄收狀戳章可參,該抗告書狀係嘉義監獄收狀後寄出至原審法院,非抗告人另行投郵寄送,亦有卷附嘉義監獄109年6月15日函文可憑(原審卷第89頁)。是本件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