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9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庭賡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存有「共組詐騙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害人損失金額龐大,擾亂金融秩序,如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該署107年度執字第1948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到達該署執行科報到,並在該份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不得易科」之語,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惟此之前受刑人未曾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先行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逕以前揭傳票備註欄之記載驟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則該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撤銷,改由檢察官循適法之程序處理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審核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傳喚受刑人於107年7月25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注意事項欄併註記「於本案有所請求,向本署遞送書狀時,務須記明案號、案由及股別。」等語,是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仍可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未向檢察官陳述意見,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可認受刑人已自行捨棄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自應從實體上審酌受刑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原審徒以檢察官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執行程序有瑕疵,而將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撤銷,自有未洽。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本案既係認「受刑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害人損失金額龐大,擾亂金融秩序,如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縱受刑人以職業經濟等因素而欲聲請易科罰金,然此非當然為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標準,亦無涉是否有不執行有期徒刑,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原審以未就前開事項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指揮程序瑕疵,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3日
以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年11月13日確定,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係在未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使受刑人有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其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家庭狀況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情形下,即於107年6月11日以內部簽呈方式審核後,即逕以受刑人存有「共組詐騙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害人損失金額龐大,擾亂金融秩序,如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繼而於107年6月21日以該署107年度執字第1948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到達該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備註欄上註明「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等語,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原審107年7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聲字卷第2、6至7頁)。
㈡是以,檢察官對於本案執行,在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逕予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既未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在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後,裁量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下,遽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且僅以上開執行傳票備註欄「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之記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未將前述內部簽呈審核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其此部分程序即有瑕疵,難謂本案指揮執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至本案執行傳票注意事項欄內,固有註記「於本案有所請求,向本署遞送書狀時,務須記明案號、案由及股別。」等語,惟執行檢察官既已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受刑人縱得「事後」具狀陳述,亦無解於檢察官在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前,在執行程序上存有如前所述未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亦未審酌受刑人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後,再予裁量判斷,且未將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更不得本末倒置以受刑人在檢察官為執行指揮命令後,未「事後」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遽以解釋受刑人已自行捨棄在檢察官為執行指揮命令前,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上開執行傳票注意事項欄內之註記,僅在提醒受刑人若有遞送書狀至該署時,需註明案號、案由及股別,以便於該署作業,亦非「事前」通知受刑人以書狀陳述其個人有無關於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特殊事由供作檢察官裁量之參考。
五、從而,原審裁定以檢察官在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前,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受刑人亦未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逕以上開執行傳票備註欄之記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命令程序顯有瑕疵為由,裁定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所為107年度執字第1948號執行指揮命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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