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9號抗告人 江堃貴
江堃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子孝 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拆除抗告人江堃旺、江堃貴(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 江月榮 、 江月麗 所有占用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4之11地號土地)之建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原裁定誤載為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完畢,相對人以其支出執行費用及代為履行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13,129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73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江堃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548,206元,江堃貴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379,923元,及命加給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附表編號1-4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伊當初要拆除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4-1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相對人以3台車擋住,不讓伊拆,後又以圍籬擋住,不讓 伊施 做;經相對人拆除越界部分後,系爭建物原承重之整體結構設計已遭破壞,無論如何補強均難以回復,並有倒塌之風險,伊乃於104年11月6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拆除整棟建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3月7日囑託結構技師到場鑑定後,要求伊進行補強,伊隨即於隔日以 鐵柱 補強,該暫時補強之鐵柱嗣竟遭相對人拆除,且相對人在未經司法事務官同意下即進行後續相關工程。目前系爭建物之後續聲請拆除程序因附近民眾不斷向新竹縣政府陳情,且264-1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債權銀行不同意拆除,一直未能核准而延宕中,伊再於106年9月25日聲請建築師鑑定其安全性,建築師仍認為系爭建物恐有安全上之顧慮,不宜再繼續使用,故伊將來仍必須拆除整棟建物,附表編號5-16項施工費用均屬無益及非必要之支出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127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是命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3年11月25日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江月榮、江月麗(下合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拆除其等占用264之11地號土地之建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數額,並以之向債務人求償。因江月榮、江月麗提出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證明本件應拆除之建物(即新竹縣○○鎮○○街○○號越界部○○○鎮○○街○○號房屋全部)分由江堃旺依8分之5、江堃貴8分之3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自應由江堃旺、江堃貴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語,
業據其提出工程預算書及各項工程單價分析表暨發票為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拆除越界部分後,已破壞原承重結構設計,有倒塌之風險,伊已打算拆除整棟建物,附表編號5-16項施工費用均屬無益及非必要之支出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3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於103年12月8日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上開建物,債務人並未於期限內履行,相對人乃於104年1月7日聲請續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隨即定於104年3月5日至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測量邊界位置,兩造陳稱願意自行協議;嗣相對人於104年4月9日具狀表示抗告人不願和解,請求續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4月20日陳報拆除計劃書及展旺企業社之工程報價單,江堃貴、江月麗、江月榮於104年4月29日表示展旺企業社於拆除後僅以增設樑柱方式支撐主建物,無提供任何保護或修繕受損主建物之措施,顯不合理,且總工程費用120萬元,費用過高,並稱已著手與相對人商議如何購買或承租土地,亦尋求其他工程公司報價返還土地部分之拆除費用,請求給予2個月期間,江堃旺再於104年5月5日陳報經估價拆除費用僅需125,000元,願自行拆除等語;相對人於104年5月7日具狀表示債務人並未前來商議,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12日再次發函命債務人於1個月內自動履行拆除;相對人於104年6月16日陳報債務人並未履行;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27日至現場勘驗應拆除之建物,債務人並未到場,執行法院定於104年9月14日拆除建物,當日債務人亦未到場,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相對人可自行拆除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部分;105年1月12日竹東分局警員致電執行法院,表示拆除標的旁之鄰居反應拆除過程可能會危及鄰房,詢問是否可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書記官表示依相對人之計劃書,拆除後會架設鷹架增加樑柱支撐,並會轉知相對人;相對人於105年1月18日具狀表示新竹縣○○○○街00號房屋已拆除完畢○○○鎮○○街○○號越界部分經債務人架設鋁板阻止其繼續拆除,請求執行法院會同土木技師至現場勘驗,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05年3月7日至現場履勘,江堃旺於105年2月5日具狀表示發現264-10地號土地地界有誤,執行法院通知其可提起再審,並供擔保停止執行;江堃旺再於105年2月8日具狀表示相對人恐嚇要錢,否則要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7日至現場履勘時,結構技師表示:若拆除範圍包含系爭5層樓建物,目前現狀看起來相對人之補強柱子尚不足,有結構安全疑慮等語,司法事務官諭知請債務人於2日內動工進行補強,若未補強,則由相對人進行補強工作;江堃旺於105年3月23日具狀表示3月7日現場鐵柱為伊所補強,相對人占用伊所有264-10地號土地砌磚,請求阻止等語;相對人於105年3月30日具狀表示,債務人自105年3月7日起至今均無施作拆除或補強工程,又阻撓伊施作等語,105年4月21日相對人陳報已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多次命其自動履行而不履行後,方由相對人代為執行拆除,抗告人辯稱:當初伊要拆除時,相對人以3台車擋住,不讓伊拆,後又以圍籬擋住,不讓伊施做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辯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3月7日囑託結構技
師到場鑑定後,要求伊進行補強,伊隨即於隔日以鐵柱補強,該暫時補強之鐵柱嗣竟遭相對人拆除,且相對人在未經司法事務官同意下即進行後續相關工程等語,惟證人戴俊波於本院證稱:伊原本不認識兩造,直到相對人要伊幫他拆房子才認識;拆除房子需得屋主同意,伊就沒有幫他拆。待抗告人江堃貴從美國返台後,就叫伊幫他拆。伊於105年3月7日聲請鑑界,經三次鑑界皆未定讞,界沒有出來伊無法拆除。後來他們進入訴訟,伊就退出沒有去拆,之後相對人就另外僱用人去拆。相對人雇用人拆房子後,法官(實為司法事務官)來驗收,說房子有安全疑慮,第二天抗告人就僱用伊做支撐鐵柱,差不多六千元,是工具與工錢,設鐵柱只是暫時支撐而已,無法永久,因鐵柱隨時會腐鏽等語,如果要永久支撐,要從地基基礎做鋼筋混凝土搭接起來,每層樓連接起來安全,要有地樑、柱子、鋼筋用混凝土灌起來,牆面以RC混凝土或砌8吋紅磚皆可,最好以RC混凝土施做比較安全,如此花費金額大約80-90萬元,此報價是原本要拆除房子加上補鋼筋混凝土的工程,拆除房子從不同方向拆價格不同,從抗告人處拆除會比較便宜,因為他允許,若從相對人處拆就比較貴,工錢會比較多;後來相對人拆除了每層樓的樓板鋼筋,以伊的能力無法做補強灌混凝土,因切除後,抗告人的房子少了樑,無法做支撐等語,足見抗告人雖曾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3月7日囑託結構技師到場鑑定後,委請證人戴俊波以鐵柱進行補強,惟該補強僅能達到暫時之稱的作用,其既未再築牆覆蓋,鐵柱自極易鏽蝕,自難認已盡其補強建物安全之義務;雖證人戴俊波證稱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時切除了每層樓的樓板鋼筋,系爭建物少了樑,無法做支撐云云,惟如前所述,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多次命其自動履行而不履行後,方由相對人代為執行拆除,拆除完畢後,復經執行法院命補強系爭建物之安全,卻僅以暫時性之鐵柱支撐,方由相對人代為補強,則其事後以相對人拆除、補強之方式危害系爭建物安全、為無效之補強等情,抗辯無庸負擔費用,實有違誠信原則。
㈣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補強後,建築師仍認為系爭建物恐有
安全上之顧慮,不宜再繼續使用,故伊將來仍必須拆除整棟建物,附表編號5-16項施工費用均屬無益及非必要之支出云云,惟抗告人亦自承:系爭建物有抵押貸款,後續聲請拆除程序因附近民眾不斷向新竹縣政府陳情,且264-1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債權銀行不同意拆除,一直未能核准而延宕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9頁),則抗告人現階段既未能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執行部分拆除後,仍有補強之必要,抗告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執行費用共計1,013,129元,核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應負擔之費用,並扣除江堃旺已給付予相對人拆除商華街11號部分之費用85,000元,裁定確定抗告人江堃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548,206元(1,013,129×5/8-85,000=548,206),江堃貴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379,923元(1,013,129×3/8=379,923),及命加給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怡附表:
┌──┬──────────────┬─────────────────────┐│編號│費用項目│金額(新台幣)│├──┼──────────────┼─────────────────────┤│1│執行費│48,529元│├──┼──────────────┼─────────────────────┤│2│警員旅費│1,600元│├──┼──────────────┼─────────────────────┤│3│測量費│8,000元│├──┼──────────────┼─────────────────────┤│4│鑑定費│5,000元│├──┼──────────────┼─────────────────────┤│5│1樓地樑基礎板挖土費│15,000元(含挖土工4工共9,200元;打石工││││2,600元;機具及工具損耗1,600元;雜支1,600││││元)│├──┼──────────────┼─────────────────────┤│6│1樓地樑基礎板綁鋼筋費│24,000元(其中含鋼筋裁剪彎札0.6工共1,200││││元;地梁及基礎板鋼筋綁扎1.5工共3750元;鋼││││筋每公斤25元,共720公斤;運輸450元;雜支││││600元│├──┼──────────────┼─────────────────────┤│7│1樓地樑基礎板灌漿費│20,000元(其中含3000PSI混凝土每立方公尺2,││││400元,共6立方公尺;搬運澆灌工3工共││││4,500元元;工具損耗300元;雜支800元│├──┼──────────────┼─────────────────────┤│8│補強柱組立安裝費│84,000元(共14支,每支6,000元,其中含H型││││鋼及鐵板材料每公斤32元,共97公斤;H型鋼及││││鐵板材料裁切沖孔0.25工,共625元,鋼筋每公││││25元,共24公斤,運輸150元;螺栓焊條及配件││││等共450元;機具及工具損耗100元,組立工││││0.35工共875元,雜支96元)│├──┼──────────────┼─────────────────────┤│9│補強柱封模板及拆模費│81,200元(共14支,每支5800元,其中含模板工││││0.8工共2,240元;模板1,600元;鐵件支撐架││││500元;機具及工具損耗450元;搬運費600元││││;雜支410元)│├──┼──────────────┼─────────────────────┤│10│柱灌漿│29,400元(共14支,每支2,100元,其中含3000││││PSI混凝土每立方公尺2,400元,共0.32立方公││││尺;澆鑄工0.5工,共750元;幫浦車資480元││││;機具及工具損耗52元;雜支50元│├──┼──────────────┼─────────────────────┤│11│1樓砌8英吋磚牆│108,000元(共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50││││元,其中含磚塊每塊3.5元,共150塊;水泥每││││包165元,共0.6包;砂每立方公尺1,500元,││││共0.1立方公尺;吊運工900元;砌磚工0.1工││││共280元;小工0.1工共150元;機具及工具損││││耗120元;雜支26元)│├──┼──────────────┼─────────────────────┤│12│屋頂至3樓牆、梁柱及樓板│147,600元(含打石工1工共2,600元;清運工│││部分人工打除費│0.8工共1,200元;機具及工具耗損600元;防││││護鷹架組立及拆除費850元;防護網及固定鐵件││││材料費150元;鷹架搬運費100元;鷹架損耗50││││元;雜支600元)│├──┼──────────────┼─────────────────────┤│13│鄰房部分樓板及牆面交接處│99,000元(共55公尺,每公尺1,800元,其中含│││等機械切割費│切割工0.4工共1,000元;機具及工具損耗450││││元;其他鐵件耗損費120元;搬運費200元及雜││││支30元)│├──┼──────────────┼─────────────────────┤│14│機械拆除費│32,800元(含怪手搬運每趟2,000元,共2趟;││││駕駛工3工共7,800元;怪手租賃每天6,000元││││,共3天;油料及雜支每天1,000元,共3天)│├──┼──────────────┼─────────────────────┤│15│廢棄物清運費│111,000元(含清運工8.5工共127,500元;廢││││棄磚頭及水泥塊棄運費每立方公尺1150元,共81││││立方公尺;鏟車每台500元,共5台,雜支││││2,600元)│├──┼──────────────┼─────────────────────┤│16│2樓至屋頂砌8英吋磚牆│198,000元(共8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250││││元,其中含磚塊每塊3.5元,共150塊;水泥每││││包165元,共0.6包;砂每立方公尺1,500元,││││共0.1立方公尺;吊運工900元;砌磚工0.1工││││共280元;小工0.1工共150元;機具及工具損││││耗120元,雜支26元)│├──┴──────────────┼─────────────────────┤││共計1,013,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