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毅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毅峰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共2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0月1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復於緩刑期間內之⑴104年10月3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⑵106年9月2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10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則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丙案,且在甲案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一節,首堪認定。而檢察官於107年5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2日桃檢坤己107執聲1262字第050031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案章可稽,是檢察官於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起聲請,程序上殆無疑義。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甲案為搶奪罪,與乙案、丙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罪質、犯罪手段及目的迥然相異,且甲、乙、丙三案之犯罪時間均相隔約2年,並無何關連性,再者,乙案、丙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受刑人於乙案、丙案之呼氣酒精濃度各約為每公升0.28、0.29毫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另觀受刑人就酒駕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無從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均不知警惕、未改過遷善,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復經法院傳訊受刑人就是否撤銷緩刑一節表示意見,其陳述略以:伊當時想說晚上比較沒有人、車,貪圖一時方便而酒駕,伊現有正當工作,小孩即將於今年0月出生,希望能再給伊機會等語。顯見受刑人所犯乙案、丙案,均係出於一己草率隨意之處事態度所致,其所為全無足取,固應譴責,惟難據此即認其主觀上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而屬於惡性重大之人。此外,檢察官並未就受刑人究有何「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提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倘只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一律均可撤銷其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又撤銷緩刑之宣告,不但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亦相當程度影響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及正常生活之可能性,自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自新機會,以免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因法院訊問時已再次嚴厲告誡受刑人需恪遵法律,受刑人亦當庭承諾絕不再犯酒駕,併參受刑人自陳目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其妻將於今年0月0生產,並提出 徐文良 婦產科之產檢紀錄卡為憑,是認原宣告之緩刑猶可能收其預期效果,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受刑人前案所犯係搶奪罪,而受刑人所犯之故意犯罪,不論保護法益為何,有矯正其犯罪惡性之目的,緩刑之宣告,係希望透過法律給予之寬典,達到矯正惡性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本件受刑人前案受有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迄107年9月30日止,於緩刑期間本應對於原案所犯深自反省,卻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10月31日、106年9月21日,各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受刑人主觀上法敵對意識強烈,難謂其惡性非重,其先前已因犯前搶奪案件遭緩刑宣告,應能預見若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罪,後續即將面對之司法偵審程序,本應再更加戒慎,卻未能自持戒慎,對於法秩序違抗之嚴重程度,顯見一斑。(二)受刑人所犯後案雖與前案搶奪案件保護法益固有不同,然其未能改過向善之心昭然可見,原審認後案違反法規範情節非屬重大、犯後態度尚佳等為由駁回撤銷緩刑聲請,其審酌執行刑罰必要性之裁量未免恣意,且無異藉此告知所有受緩刑宣告之人「緩刑期內小惡小罪可以犯」、「只要犯與前案不一樣的犯罪也沒關係,反正可以一直享有刑法之寬典」,此舉無異使法院成為危害社會治安之幫兇,有損司法機關之威嚴,難認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犯普通搶奪罪及加重搶奪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0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⑴104年10月3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1月14日確定;⑵於106年9月2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4月1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他罪,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搶奪案件,而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後所犯之罪質類型迥異,兩者犯罪手段、目的亦無任何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兼衡其於上開案件中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及坦認犯行之態度,可否遽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2次公共危險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3月之宣告確定,此僅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尚非「應撤銷」,仍仰賴檢察官妥適考量審慎行使上開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以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檢察官既僅提出上揭判決書,而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後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即推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再犯相類罪行之虞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三)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給予寬典,卻未能自持戒慎,顯見受刑人主觀上法敵對意志強烈,未能改過向善,原裁定審酌執行刑罰必要性之裁量恣意云云。惟受刑人後二案犯行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仍具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甚鉅,另衡酌受刑人緩刑期間,尚未發現有與前案搶奪犯行罪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之犯罪,就此各節綜合判斷,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他罪,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法院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3月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