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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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忠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97
年度聲字第281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忠明(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8年。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係於民國94年2月2日始修正公布刪除,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於85至86年間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因此對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年,顯然不利受刑人,難謂與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相較於其他自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相類似情形定應執行刑之例,顯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聲請人涉案前僅國中學歷,法治觀念薄弱,以致行為偏差,誤觸法網,受刑人甘受法律制裁,服刑期間,已經受洗成基督徒,並約束自身言行、重視榮譽,也多習得一技之長,更持續學業,研讀大學課程迄今,已有悔悟,現受刑人已屆耳順,母親亦屆80高齡,每見踽行前來,不禁潸然淚下,不忍至親因受刑人囹圄受累,因之懇請重予受刑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之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指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釋疑。而同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方得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共同連續販
賣毒品等罪確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本院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抗告而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是從本院上開裁定,無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觀察,所諭知之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其文義明確,無隱晦致難以執行之處。
從而受刑人於聲明狀內始終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應有誤會。
㈡另細繹受刑人之本件聲明意旨所載,係指摘本院裁定適用法
令違誤,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而希望重為定較輕於上開執行刑度之裁定,並非對有罪裁判之文義聲明疑義,已如前述,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定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受刑人不論係聲明疑義或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主張已確定之系爭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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