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甲○○(住居所詳卷,保密)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以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過戶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4家保險及自小客車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440元,並同時陳報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與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合併計算價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向本院合併起訴請求離婚,請求法院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分擔及會面訪視權利,請求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賠償原告離婚後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用,請求被告應過戶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4家保險及自小客車等,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即原告係以民法第1052條何項款請求),亦未記載請求被告應過戶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4家保險及自小客車之訴訟標的,自應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
(二)另就本件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稽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繳納4,000元之裁判費,然查: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3,000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分擔及會面訪視權之家事非訟部分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賠償原告離婚後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用,稽之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依據10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標的價額應為360萬元,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合併計算價額之規定,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5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
⒋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應過戶取回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之4家保險及自小客車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所得前開財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其所受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以本裁定命原告限期陳報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並限期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合併計算價額後補繳裁判費。
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
60,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裁判費,原告尚應繳納56,440元,原告並應陳報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訴訟標的之總價額後補繳裁判費用。
二、茲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