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文彥 送達代收人 孫瑋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107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106年度執緩字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彥(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105年4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5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12日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所上開兩案件,案件型態、罪質相同,且受刑人於105年4月25日為竊盜犯行後,竟不知悔改及警惕,再為106年1月12日之犯行,顯見非一時失慮而犯之,益見其主觀惡性,堪認先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於105年4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5月9日確定在案。且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12日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酌受刑人於105年4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前,即已於106年1月12日另犯竊盜案件,在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該判決於107年5月29日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均屬竊盜罪,所觸罪名相同,可見受刑人於105年4月25日犯竊盜罪後,未知悔改,方於106年1月12日再犯竊盜案件,則原審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前案),雖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仍附有「60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心理輔導6次」等條件(受刑人均依法履行完畢),此無非係考量受刑人該次犯行,係因長期睡眠障礙服用「 史蒂諾斯 (即學名為zolpidem)」安眠藥物所導致,故依緩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要求受刑人必須完成心理輔導等相關程序方給予緩刑;又依原審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下簡稱後案),可知受刑人係106年1月12日即前案審理階段所為,斯時受刑人既未受附條件緩刑宣告,受刑人依賴安眠藥物及受副作用影響之情況仍持續中,尚未能透過「完成心理輔導」等方式予以矯治或防止,則原裁定僅以前後兩案罪名相同、時間接近遽認受刑人未知悔改,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未免速斷。(二)再查「…被告平時服用之史蒂諾斯,即學名為zolpidem的安眠藥物,在過去國內外文獻報告裡,確實曾有個案出現對服藥後所做之言行有失憶之情事。…;然被告在本次鑑定會談中,並不否認其在服用史蒂諾斯後,其實對自己所為感如夢似真,仍有模糊印象,且事後仍可尋得贓車交至警局,故推測被告案發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或受安眠藥物之影響略有減損,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稽,則參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為犯行、事實及原因完全相同,應可認受刑人於前案宣判即106年3月30日前,仍受上開安眠藥物副作用所苦;實則,受刑人於前案宣判後進行心理輔導療程期間,經專業醫師建議改以其他藥物治療睡眠障礙,就未再出現相類副作用;則參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為犯行,應非伊於前案遭查緝後故意再犯者,依兩案事實可知,應認受刑人係受到同一種安眠藥物副作用影響,前後兩案係於同一時期所為,倘將前案緩刑逕為撤銷,顯悖於緩刑附條件及撤銷緩刑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原撤銷緩刑裁定顯有違誤,懇請依法撤銷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105年4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心理輔導6次,於106年5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且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月12日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二)原裁定雖以:受刑人於105年4月25日犯竊盜罪後,未知悔改,於106年1月12日再犯竊盜案件,則原審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惟依據受刑人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日期為106年3月30日,但後案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犯竊盜罪之時間為106年1月12日,足認受刑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同時,被告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實施後案犯行,後案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按照一般量刑實務,前後兩案之判決,均已考量受刑人另一案件之犯行,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亦無再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
(三)又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另為使受刑人能從中深刻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又參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書意旨(即受刑人雖有安眠藥濫用及酒精濫用情形,惟受刑人行為時辨識能力未受其服用史蒂諾斯影響),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心理輔導6次,有前案判決書附卷為憑,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前案於106年5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受刑人於107年4月8日完成前案原審諭知緩刑期間應完成之義務勞務60小時及心理輔導6次,緩刑期間迄今無任何犯罪前科各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遵期報到,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及心理輔導,且未再犯罪,益見緩刑宣告有達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自難認前案之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四)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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