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忠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忠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忠明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周忠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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