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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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萍選任辯護人謝易澄律師被告王劭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1、1042、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代理人王劭峰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將女兒王○(111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委由保姆即被告洪偉萍照顧;每日6時許,由被告王劭峰之母即同案被告洪OO(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帶至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5(洪偉萍家人住處,亦為本案保姆工作處所)交由被告洪偉萍照顧,當日晚間18時許,再由A童家人將其帶回。渠等因托嬰產生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洪偉萍於受託照顧A童期間,本應善盡保姆之責,隨時注意A童舉止活動安全,並應予小心照顧與保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111年7月29日至30日照顧A童期間之某時,獨留A童在托嬰房內,未在場看護,致A童左、右頰受有不明瘀傷;被告洪偉萍復於同年9月6日照顧A童期間之某時,因抱持A童入座安全椅時未小心保護,不慎夾到A童致其右側大腿挫傷。㈡被告王劭峰因懷疑A童遭被告洪偉萍惡意虐待而心生不滿,於111年10月4日17時許,與同案被告洪OO前往前述被告洪偉萍工作處所,大聲叫喚命其出面理論。詎被告王劭峰見被告洪偉萍未予回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以樹枝、徒手用力敲打該處玻璃門,造成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且被告王劭峰既已知悉屋內有人,其於敲打玻璃門時,可預見如該玻璃碎裂,恐波及屋內之人,應避免四散之玻璃碎片對附近之人造成傷害,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持續用力敲打該門,造成玻璃破碎並四處飛散,致被告洪偉萍右足遭玻璃碎片擦傷。因認被告洪偉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劭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偉萍告訴被告王劭峰毀損、過失傷害等案件,告訴人 詹雅萱 告訴被告洪偉萍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偉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王劭峰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業經和解在案,且據告訴人洪偉萍及告訴代理人王劭峰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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