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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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1號原告 蔡佳芬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22,840元(計算式:1,446.7㎡5,200元=7,522,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占用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聲明之補正書狀及其繕本。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 宋大雨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苹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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