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麗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麗玲與告訴人 陳泰基 係夫妻(2人於民國101年4月26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0年9月3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09之2號9樓,因支付家庭費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抓傷、右前胸抓傷、雙上肢多處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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