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銘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應允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MDMA2顆,其即」,第4行關於「57分」、「年月7日2時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53分」、「同年月7日0時58分許」,第6行關於「連絡後」之記載更正為「聯絡並約定由 黃家偉 代為購買2顆第二級毒品MDMA後」,第10、11行關於「2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00元」,第13行關於「隨即」之記載應更正為「旋於10
1年1月7日2時許」,第15行關於「後持有之」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6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搖頭丸(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如上述,復參以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亦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購買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等語,堪認其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應係誤載,併此敘明。再被告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非但未予勸阻,反而以前述手段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所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利,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