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計叁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柯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及證據欄第8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毛重共計3.91公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相片在卷可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
2支,係被告所購得,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