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70號原告 吳榮祥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秀霞 訴訟代理人 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2年9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遺產與贈與稅法第五條之一;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財政部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解釋、第59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參見同法第237條之9條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二、本院受理102年度簡字第170號贈與稅事件,依合理之確信,認為與本案有重要關聯應適用之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之
1,及相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之疑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