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院據其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住居所囑託外交部送達文書予被告,因查無此人致未合法送達,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准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惟因原告並未合法登載在公報或新聞紙之海外版面,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海外版面,以達公示送達效果,而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迄未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海外版面,致無法發生公示送達被告之效果,是認其起訴未具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