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戊○○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乙○○、戊○○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八0二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際線入境大廳前排內違規攬客維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因不滿先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員庚○○對之嚴加取締,致其無法順利搭載違規招攬之旅客,便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租賃車聯合櫃檯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在該處工作之庚○○妻子丙○○,恐嚇稱:「要讓你們夫妻好看、我知道你們住在那邊、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並公然以「庚○○是大變態」等語侮辱庚○○。因認被告甲○○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分別涉有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及其妻子丙○○之指訴及證人己○○、丁○○於警訊時之證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並辯稱:
伊係一個嗓門比較大的人,當天伊在現場是跟一個戴眼鏡的叫「榮仔」的人講話,且陳述內容是說,前天在國際線那邊,庚○○跟前跟後的跟在我身邊,我跟「榮仔」講,如果要跟蹤我可以,但不要黏在我的身邊,所以我跟「榮仔」說,我不喜歡男色,而五年前我有告過庚○○瀆職且跟他在機場裡也發生很多紛爭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固據證人己○○、丁○○同於警訊時陳稱:曾聽聞被告在右揭小港機場國內線之租賃車櫃檯前地點,以「庚○○是大變態」等字眼,大聲叫囂云云,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當時有到機場租賃車櫃檯前,講話很大聲,但已忘記內容等語,而一般常人就特定事件之記憶內容,固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日見遺忘,然不論因日久記憶模糊或另有其他因素,對於過去曾親身見聞之事件或曾清楚提及之特定內容,至少經反覆提醒或提示勾稽後,除非全數遺忘,否則若當時確曾親身見聞某特定事件,且該事件之部分情節復經他人反覆問及比對,則至少就該特定事件在當時幾經提示,並反覆訊問部分有所記憶方屬合理,而上開證人己○○、丁○○不僅於本院審理時忘記本案相關內容,且本院依職權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有關渠等於警訊時,曾提及聽聞被告公然侮辱字眼時,上開證人均答稱: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且當時應該沒有聽到該公然侮辱之字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對照證人己○○於警訊時曾陳稱:「(問:當時是何時間?妳離甲○○距離、方位如何?)發生時間約今天(指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十分左右,我當時在櫃檯內背對他,我離他距離約八公尺左右,位置在租賃車櫃檯前(上允公司)附近」、「(問:甲○○咆哮罵庚○○音量如何?)以當時的距離,我聽他說話的聲音很清楚」云云;而證人丁○○則於警訊時則陳稱:「(問:事發時妳離甲○○距離為何?音量如何?罵幾次?)當時甲○○站在我櫃檯前,尤其是他音量很大,我距他二公尺,所以他罵:『庚○○是大變態』這句話我聽的清楚,我大概罵了兩次至三次左右」云云,上開證人於警訊至少就被告有關公然侮辱罪嫌之特定構成要件,業經當時負責製作警訊筆錄之執勤警員反覆問及,且若渠等於警訊時所陳為真,依證人二人與被告當時之距離、聽聞之內容、被告公然侮辱之次數,既可清楚陳述,衡諸常理應係證人對此情節印象甚深,然證人竟於本院審理時,僅對被告是日曾於櫃檯前大聲叫囂一節有所記憶,而對公然侮辱情節反而不復記憶,此亦與常情有違,是上開證人於警訊時所言,充其量僅足認定確曾見聞被告於右揭時、地,大聲言語,但有關公然侮辱之證述,尚有可議,無從採信,渠等於本院所證,方足為憑。
(二)另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依告訴人丙○○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係於右揭時間,在其工作之櫃檯前,同時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而上開證人己○○、丁○○復曾於案發現場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相距不遠,苟被告甲○○是時確有恐嚇言語出現,依一般常人對此具威脅性用語本即較為敏感,除非根本未曾聽聞,否則依被告當時已在現場大聲叫囂,行為舉止本已逾越常人,路過行人或在場旁觀之人,均或多或少均會稍事觀望,而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認識被告,僅知道被告姓王,係在機場排班攬客之計程車司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若告訴人所訴為真,則被告於案發是時在現場大聲叫囂,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係針對其個人,而若告訴人於是時無意間可聽聞被告有關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用語,以被告是時音量及證人 黃春華 、丁○○等之相關位置,證人不可能無從聽聞,而對照證人二人於警訊時所載內容,不僅完全未提及有關恐嚇情節,更遑論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陳稱未曾聽聞恐嚇言語,是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尚有可慮。
(三)承上說明,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言既有可議,被告甲○○辯稱曾與告訴人庚○○發生過很多紛爭及被告甲○○三番兩次為招攬生意,在高雄機場國際線大廳違規拉客,不斷與該處執勤員警發生衝突及涉訟之情事事已歷數年,已有數起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七號、八十六年自字第七七八號判決等可資佐證等情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庚○○及其妻丙○○間宿怨難免,本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據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得遽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國際機場國際線入境大廳前排班計程車長廊處,因輪值排班計程車叫車服務之被告戊○○招呼其招攬之旅客搭乘排班計程車,一時氣憤,乃出手毆打戊○○右臉頰,戊○○則還手毆打甲○○頭部,甲○○之妻即共同被告乙○○見狀,亦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持皮包一個上前毆打戊○○後背部,致戊○○受有右臉頰內側淺裂傷(3×0.2公分)、上背部三處擦傷併瘀血(各10×0.2公分、9×0.2公分、5×0.2公分)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戊○○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分別撤回甲○○對戊○○部分、戊○○對甲○○、乙○○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