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四五二之一號前,遭無駕駛執照並超速行駛之被告乙○○駕車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將其所有之機車任被告乙○○駕駛,故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共計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萬元等情,有起訴狀在卷足參。惟原告丙○○因此一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現仍存有意識障礙、肢體無力等症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訴訟之提起,係由訴外人 黃龍進 即原告丙○○之兄委託 黃錦華 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且原告丙○○自車禍迄今意識均不清等情,業據訴訟代理人黃錦華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此足認本件訴訟之提起並非原告丙○○之意,至黃錦華之所以代理原告丙○○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係受訴外人黃龍進之委任而提起,非受原告丙○○之委任,而黃龍進並非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故黃錦華提起本件訴訟亦未受有合法之委任,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命黃錦華於十日內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既非原告之意,而黃錦華又未受有合法之委任,從而,原告之訴即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