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被告丁○○之住所地則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遷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丙○○之住所地則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十七之二號,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或合意管轄之情形,從而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新竹地方法院雖均有管轄權,惟審酌原告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縣市等情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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