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47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
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 陳合 三人均明知、預見電話門號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電話詐財聯絡犯罪工具之虞,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分別基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阿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戊○○以臺灣大和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匯通公司,
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負責人名義,於96年1月1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室內電話2線,後於96年3、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使用權交付「小王」轉賣詐欺集團。
㈡丙○○於96年4月2日,依據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聯
絡後,在高雄市○○路臺灣大哥大門市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交付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女子。
㈢乙○○於96年2月6日,在台中地區,填寫申請書、並提供
證件,申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96年
4月間,先以散發電子郵件,詐載:撥打0000000000門號(即前揭丙○○門號),即可代為辦理信用貸款云云,嗣己○○於96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丁○○於96年4月19日中午12時30分、 趙莉螓 則於96年
4月中旬收得該郵件後,依內容撥打前揭丙○○門號與詐欺集團之人聯繫:
1.己○○、丁○○部分:數度更換聯絡電話為前揭戊○○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乙○○申請之0000000000,並傳真貸款申請書,後即佯稱:可代為申請貸款,然需先行支付信用保證費、手續費、預繳費云云,⑴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29萬804元):
①於96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匯款45,300元至 王基華
(另行通緝)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②5月3日下午2時50分匯款36,500元至 王啟煌 (另行
通緝)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③96年5月4日下午3時匯款117,504元至王啟煌前揭
帳戶;④96年5月7日再分2次存款36,500元、55,000元至甲○○前揭帳戶。
⑵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7萬8千5百元):
①於96年5月26日匯款43,500元至王基華前揭帳戶;②同年5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35,000元至王啟煌前揭帳戶。
2.使趙莉螓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六次至 彭耀慶 等人之帳戶內,計損失24萬7752元。
⑴96年5月2日上午11時18分匯款41,000元至彭耀慶帳戶
(郵局浮洲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⑵96年5月4日匯款35,000元至 王水金 帳戶(華僑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⑶96年5月7日匯款51,366元至 劉方龍 帳戶(華南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⑷96年5月8日匯款40,386元至劉方龍帳戶(同上);⑸96年5月10日匯款50,000元至 李其勉 帳戶(大眾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⑹96年5月14日匯款30,000元至李其勉帳戶(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進入前揭帳戶後,交付該詐欺集團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己○○、丁○○、趙莉螓前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卻仍遲遲未獲核貸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害人趙莉螓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就於前揭時地分別申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交付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人員即佯稱:代辦貸款,惟需先支付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己○○、丁○○、趙莉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290,804、78,500、247,752元,交付詐欺集團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7月14日筆錄),且:
㈠被害人己○○之部分:
1.證人告訴人己○○之指訴;
2.己○○所持行動電話市話通話明細8張(見偵一卷第11、16頁);
3.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存款憑條3張(見偵一卷第3頁)。
㈡被害人丁○○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
2.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偵一卷第19、20頁);
3.丁○○填具之寶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1頁)、(見偵一卷第185頁)。
㈢被害人趙莉螓之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趙莉螓;
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見偵二卷第11頁以下);
3.帳戶往來明細;
4.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18頁)。㈣被告乙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168頁)
、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58頁以下)㈤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4日函覆被告丙○○門號申
請紀錄(見偵一卷第43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2頁);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8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
一卷第55頁,被告乙○○申請0000000000資料)、6月5日(見偵一卷第46頁)-臺灣大和匯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紀錄8月22日板服(96)字第8044號函(見偵一卷第132頁以下)、被告戊○○電話申請書、12月19日、12月26日函覆00-00000000-被告戊○○申請電話資料(至96年
5月4日拆機,見偵一卷第265頁)。
二、核被告提供電話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該詐欺行為係多人(該詐欺集團分別包括女子、綽號「小王」之男子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陳合貞 、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即被害人己○○、丁○○之部分)、及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即被害人己○○、丁○○、趙莉螓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三人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害人己○○、丁○○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丙○○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其餘被害人趙莉螓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戊○○之犯行,應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載認應依詐欺取財罪名,尚有未洽,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見本院97年7月14日筆錄),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迄本件辯論終結均已自白、並切實悔悟,而其提供電話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欺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另被告戊○○前於民國96年4月間,即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戊○○素行不佳,再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三人交付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雖在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正犯即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則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被告三人始成罪,是被告三人均已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不得依法宣告減刑,特此敘明。末查被告乙○○申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被告丙○○申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分別為被告乙○○、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