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被告 施新和 織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侵害原告新型第M284674號彈性透氣之織物專利物品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零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M284674號「彈性透氣之織物」專利,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發現被告所製造、販售之「鬆緊帶」侵害原告之前述專利,遂於取得被告之產品後,送請鑑定,經確認被告產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新型專利」合併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主張之技術內容,符合「全要件原則」,且不適用「逆均等論」,已構成實質上相同,亦即被告之產品確已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284674號專利,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原告取得得本件專利後,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簽訂專利專屬授權合約書,將本件專利授權由第三人暐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販賣,並依該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每月收取第三人營收之百分之六十之權利金,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止,第三人之月平均收入為0000000元,但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七月,第三人之月平均收入則減為504810元,是原告在此期間內,共計減少權利金之收入即原告之損害為00000000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並依專利權法第84條、第1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侵害本件專利產品之行為。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提答辯(三)狀中所提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僅係就其產品所為之成分鑑定,與本件專利之織造方法、內容無關,不得做為未侵害原告專利之證明。全國檢驗公司亦函覆鈞院表示,其無法確認本案扣案之被告產品是否即為九十三年當時被告送鑑之檢測樣品,此有該公司函及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從而,全國檢驗公司既僅從事成分分析,且未保存當時之檢測樣品,則縱本件扣案之被告產品,經全國檢驗公司證明與當年之檢測樣品成分相同,亦與本件「織法新型專利」無關(因成分相同,織法未必相同),故被告請求送請全國檢驗公司鑑定部分,並無必要。爰原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等規定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零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上開法定利息。(二)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侵害原告新型第M284674號「彈性透氣之織物」專利物品之行為。
三、被告雖自認原告所提出之商品為被告製造無誤,且就原告證一專利證書及專利技術報告之真正不爭執,然以: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日係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然於此之前,業界多家廠商均有其製造系爭專利結構之方法技術,被告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就鬆緊帶委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亦為公眾所知悉,且為國內使用及已存在之物品,依專利法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原告並不享有專利權,被告應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次查,依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就新型專利之審查時,原則僅就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不予專利之情事為形式上審查,於未具有形式排除情事外,即准予專利,並公告其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至於專利法第九十四條所規範新型專利應具備之要件,均未加以實體審查,致使取得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證書後,仍有因該新型專利欠缺新型、進步性等不具備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之情事,而無法享有專利權,故尚無僅憑取得新型專利證書,遽認該新型專利權應受專利法保護。依原告所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請求事項1、2項之比對結果均為無進步性,顯見原告所申請之專利欠缺進步性,不具有新型專利之實質要件,依法不得享有新型專利權甚明。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亦向鈞院表示:「本公司確實於二00四年二月五日接獲施新和織帶有限公司申請白色鬆緊帶成份分析案件,其授權之報告號碼為TXT587469,報告完成時間為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報告內容同函附之附件一。」(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回函)、「經查自2003年截至目前,施新和織帶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之檢驗只有一次,報告號碼TX587469。」(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回函),足證,被告確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有向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析,且被告僅申請乙次,自無以他件檢驗報告替代之情形,當可證明被告確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製造該鬆緊帶。現因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無保存TXT587469之工作底稿,且附樣卡上之鬆緊帶太小,無法確認函附之樣品是否為當時之檢測樣品,又樣本上之藍色印文已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是否為該公司之印章。然此顯非被告能力所能證明,倘仍課予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是以,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自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止,第三人暐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月平均收入為0000000元,但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七月,其月平均收入減為504810元,原告乃請求此期間之損害,即00000000元云云。然系爭專利系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始由智產局發給專利證書,乃原告與暐利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竟於同日(原告尚未收到專利證書)簽立,此顯違常理,足見該授權合約書並非真正且不實在,而原告提出之統計表係其自行書寫,發票亦為第三人自行開立,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及第三人確實有此收入,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所提發票所示鬆緊帶品名,並非本件系爭專利之物品。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起即製造該鬆緊帶,是以,原告主張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止,第三人之月平均收入為0000000元,但自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七月,減少為504810元乙事,此顯與被告無涉,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型專利證書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均影本、侵害專利鑑定報告書影本、專利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統計表及銷售憑證影本各乙份為憑,被告所生產製造之係爭鬆緊帶其構成要件與新型第M284674號「彈性透氣之織物」申請專利犯為構成實質相同,即已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284674號專利,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侵害原告之上揭專利,有該院(
96)專侵法字第0500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被告亦自認原告所提出之商品為被告製造無誤,且就原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及專利技術報告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即就系爭鬆緊帶委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且提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之翻譯本影本乙份,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表示:「本公司確實於二00四年二月五日接獲施新和織帶有限公司申請白色鬆緊帶成份分析案件,其授權之報告號碼為TXT587469,報告完成時間為二00四年二月十二日,報告內容同函附之附件一。」、「經查自2003年截至目前,施新和織帶有限公司委託本公司之檢驗只有一次,報告號碼TX587469。」云云,併主張確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有向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析,且被告僅申請乙次,自無以他件檢驗報告替代之情形,當可證明被告確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製造該鬆緊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因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無保存TXT587469之工作底稿,且附樣卡上之鬆緊帶太小,無法確認函附之樣品是否為當時之檢測樣品,又樣本上之藍色印文已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是否為該公司之印章,此有該公司函可稽,據此可知,該公司無法確認函附之樣品是否為當時之檢測樣品,無法證明是否同一物品。而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屬私文書),僅係就其產品所為之成分鑑定,與本件專利之織造方法、內容無關,尚難資為其未侵害原告專利之證明,被告就此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況全國檢驗公司既僅從事成分分析,且未保存當時之檢測樣品,則縱本件扣案之被告產品,經全國檢驗公司證明與當年之檢測樣品成分相同,亦與本件「織法新型專利」無關,因成分相同,織法未必相同,故被告請求本院就前揭檢驗報告及本件專利再送交全國檢驗公司鑑定,以鑑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之鬆緊帶與本件待鑑定對象之鬆緊帶及系爭專利是否相同,以證明系爭鬆緊帶早於原告申請專利前,被告已生產製造云云,並無必要。
六、綜上所陳,被告之產品確已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284674號專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等規定訴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零貳拾陸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侵害原告新型第M284674號「彈性透氣之織物」專利物品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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