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9月8日22時56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路邊收費停車格內(格號A030號),而未依規定繳費,經宜蘭縣警察局以雙掛號寄送催繳通知單催繳,逾期仍未繳納,乃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住所大樓管理員,均未收到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前述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收費停車格內,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應堪認定。又宜蘭縣警察局於95年10月20日以單號第019814號催繳通知單寄送異議人位於在宜蘭縣○○鎮○○路○○號7樓之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異議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催繳通知單寄存於頭城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上開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寄存送達之事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宜蘭縣警察局96年8月2日警交字第0961018506號函、送達證書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催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屬明確,異議人以其未合法收受催繳通知書等語置辯,要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且經合法通知催繳後,仍逾期未繳納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元,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