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70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舊法)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94、95年間數次對原告施暴,曾經本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詎被告不知悔改,又於95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火車站前,因原告不願意幫被告支付計程車錢,被告竟基於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以拉扯原告頭髮之打擾動作(未成傷),直接騷擾原告,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拘役貳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情節,可認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既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亦顯已形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解釋之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