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4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東文 於民國91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因法人合併為本件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9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10月9日起至121年10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許東文於91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借款期限為9年,約定利息按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3%機動計算,每一個月付息一次,相對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5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62,72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第三人 許東文業 於94年9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1件、借據影本1件、約定書影本1件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96年度拍字第24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宜蘭縣○○○鄉○○○○段││426│旱│││937.30│全部│││││││││││││││├─┼───┼────┼────┼────┼───────┼─┼────────┼──┼──────┼──────┼─────┤│2│宜蘭縣○○○鄉○○○○段││423│旱│││816.0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