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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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22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己○○
甲○○被告丙○RICHAR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9日結婚,婚後兩造皆無業,被告利用原告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將原告存款提領一空。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土城市的2棟房屋亦遭被告陸續售出後將得款花盡,被告卻未盡照顧原告之責,明知原告精神異常須予治療,卻將原告軟禁在家長達8年,令原告病情加重,且故意讓護照過期被遣返回美國,而將原告遺棄在龍潭另行購置之房子內。原告家人輾轉經社工人員及原告居住地的村長得知原告遭被告遺棄,精神狀況已到無法自理生活的程度。被告從96年9月返台後,明知原告已由家人安排在龍潭804醫院進行診療,仍憑恃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數次協同警方欲強行將原告帶出醫院,因原告拒絕與被告外出才作罷。綜上所述,被告明顯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則以:兩造結褵11餘載,雖原告於婚前已有精神方面疾病,但被告仍與其結婚,悉心照顧原告不離不棄。被告因逾期居留不得已於95年9月11日返回美國辦理護照及居留證之延期簽證,原預計6週即可辦妥手續回台,是以離台之前預留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給原告花用(當時原告精神狀態尚可,生活足以自理),返美後被告因未給付前妻、子女之生活費,遭美國政府強制執行並禁止被告出境,被告旋向美方 甘迺迪 參議員,我國在美辦事處,請求協助代為照料原告,但卻遭拒絕。95年9月13日被告付清子女生活扶養費後,始得於95年9月28日獲發新護照,惟仍因在台違規逾期居留,遭我國拒絕入境,被告遂於95年10月31日強行闖關入境,卻遭扣警方扣留3天。在台羈留期間,被告洽龍潭分局聯絡原告,但因門牌號碼寫錯,以致聯絡不到原告,被告遂打電話向移民署請求協助亦遭拒絕,被告因不得入境只好折返美國。之後被告仍於95年10月9日向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於95年11月18日函請美國在台協會聯絡龍潭分局協助,但均無結果。直至被告入境居留獲准後,即刻返台欲照顧原告,但原告事前已經社會局安置,致未克謀面。本件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違背同居義務,確係因入出境之行政規定導致遲延核准入境許可,致被告一再受阻無法及時返台照顧原告,顯非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外被告仍堅愛原告,並未拒絕同居,難謂有惡意遺棄之情事。況被告自結婚迄今十餘載,從無不珍惜此段婚姻,尤其當明知原告罹患精神夙疾,仍未離棄,均在身邊照顧,客觀上絕無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被告大學畢業,可擔任教職,有足夠經濟能力照顧原告,又無不良紀錄,故原告之訴非有理由,另原告之家人無能力照顧原告,且以欺騙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妻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即妻為我國國民,而被告即夫為美國國籍,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之記載可稽,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於88年5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被告精神異常須給予治療,將原告軟禁在家長達8年,已令原告病情加重,復遺棄原告逕自返回美國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否認有軟禁及遺棄原告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90年至94年間確有因精神分裂症而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入院治療之紀錄,足見當時被告確實有攜原告就醫治療,且原告亦無所謂病情加重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明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0056900號函及所附原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遭被告軟禁家中長達8年之事實為真,是原告所主張其因遭被告軟禁且因而致病情加重乙節,即難信為真實。
四、次查,證人即兩造住所地之八德村村長戊○○於本院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原告之前有住在你們村裡面?)95年中旬的時候有村民通報我說,發現原告沒有人照顧,好像有精神上的疾病,在那裡走來走去。」、「(問:那時候原告在那裡住多久?知悉嗎?)不知道,我們查不到她的身分資料,到96年的時候分局的人有介入,有志工每天送飯給原告吃,原告那時候好像有精神疾病很嚴重,瘦到皮包骨,而且好像沒有洗澡,沒有辦法自理。」、「(問:後來她的家人是怎麼找到她的?)我是先跟警察局消防隊的人強制原告到桃園療養院就醫,經過裡面的人問出她家裡有通訊錄,我才去找出來,打電話給他哥哥,才知道她有哥哥、姐姐,後來她的家人接手協助她,那時候她的房子門窗都破爛不堪,我替她用木板釘好,後來將房子交給她的家人。」、「(問:從你發現原告這個情形的時候一直到找到她家人的期間有多久?)有1年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又為兩造住處之村長,經村民通報後始協助原告,故其證言,應屬客觀可信。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5年9月11日出境後,再於96年10月12日入境,旋於同年月30日出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202928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境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及被告護照上我國入出境海關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在卷可憑。參核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原告因精神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而經村民通報證人戊○○之時間係在95年中旬,而在通報之前,原告已有被目睹無人照顧,在外遊盪之狀況,斯時被告仍在臺灣境內,則至被告95年9月11日出境之前,已有棄置原告於不顧之情事無疑;另在被告96年10月12日入境迄同年月30日出境我國時,衡情亦有足夠時間可資尋找協助被告之醫療機構,將原告妥善安置治療後再行赴美,乃被告仍未及之,足徵被告明知原告精神狀況不佳,卻將其棄置在台陷於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之狀態至少長達1年餘。又即使被告所辯其遭美國政府禁止出境之事實為真,然被告未能於返美前,為原告的生活處境作適當處置在先,在被強制滯留在美期間無法估算之情形下,又遭美方及我國在美代表處拒絕協助時,仍未能以原告的健康安全為優先考量,與原告家人或我國有關機關取得聯繫與協助,使原告的生命、身體健康得到保障,堪認被告有疏於照顧身罹精神疾病之原告之主觀及客觀情事甚明,加以依上開證人戊○○所證述之內容,亦可得見原告被人發現當時,確實處於長期未正常進食及治療,致身形瘦弱,身體不潔,且所居住處所門窗破爛,完全無正常生活可言之地步,與被告之遺棄行為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無訛。至被告所提出其發予我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波士頓辦公室之信函、致美國參議員之信函、支票、美國麻薩諸塞州稅捐部子女撫養費強制執行處回函、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
120頁至第124頁),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有發出上開信函求助或繳納其所述之子女扶養費之事實,對於被告有時間及能力在臺灣居留期間照顧原告而未予適當照顧之事實認定結果,尚無影響。
五、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且因被告未加以適當照顧而致原告長期未正常進食及生活,身體嚴重瘦弱與骯髒,故被告並未盡扶養、照顧原告之義務,幾近任其自生自滅之程度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可知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甚為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主張被告將原告之不動產出賣而花用其價金之部分,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等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2頁、第137頁、第138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在遭被告遺棄之前,確有就醫住院診治之事實及兩造結婚已近10年,其間自亦有家庭支出之需要,況此部分與其後被告遺棄原告之行為尚無干涉,故無庸予以審酌;另被告所抗辯原告之家人無能力照顧原告之部分,與本件原告是曾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亦無關聯,況目前原告已由其家人將之安置於醫療院所治療中,並無事實可證原告家人有何照顧不佳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庸審酌。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