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湯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36元,及其中新臺幣149,181元自民
國97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至97年9月2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61,43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01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