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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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代理人 羅詠宜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個人事由,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欲以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地號土地暨坐落該等土地上之同段第二三、二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二巷七十六號及七十七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原告因被告允諾將如期清償本息,始答應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上海銀行,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上海銀行本息,上海銀行遂向鈞院對兩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嗣即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兩造共有之前開系爭不動產,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拍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 賴鎙華 ,拍賣所得價額共計一千零八十萬八千零八元,其中執行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優先扣除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六百萬元、利息一百零三萬零四百六十八元、違約金十七萬四千二百十七元(計七百二十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餘款發還兩造各獲分配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先此敘明。
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準此,原告乃前揭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基於保證人及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主張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之債權人拍賣,致喪失所有權,原告當然受有損害,被告前開六百萬元借款,乃其個人債務,與原告無關,卻由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抵償,原告基於所有人及保證人之立場,均得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八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茲就請求賠償金額之主張理由悉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部分:
兩造既係遭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海銀行因拍定而分得之款項中,有二分之一係自原告之應有部分中分得,合計前述拍賣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執行費計七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0000000+33594=0000000},原告分擔二分之一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此部分金額,原告先位訴訟標的(應為先位主張之誤)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之代位權、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之受任人償還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備位訴訟標的(應為備位主張之誤)則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部分:
遭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經中信房屋以利用成本法及比較法評估市場行情,約值二千五百萬元之譜,縱保守估計以該估價八成計算,亦絕不低於二千萬元,惟因被告不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遭上海銀行聲請拍賣,以一千零八十萬八千零八元之低價拍定,就差價九百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價差損失計四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就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原告先位訴訟標的(應為先位主張之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備位訴訟標的(應為備位主張之誤)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為請求。
⑶、依前開一、㈡⑴至⑵所述,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一
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加四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為八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原告代為清償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抗辯稱前述遭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與訴外人 施建興王瑞添 四人合資購
買之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應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且該房地拍賣後,上海銀行已十足受償,原告並無損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良以,兩造與訴外人施建興、王瑞添四人間應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兩造擔任出名營業人,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非公同共有,施建興、王瑞添二人則為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換言之,系爭不動產並非兩造與訴外人施建興、王瑞添四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而係兩造為經營隱名合夥事業分別共有之財產,應予澄清。原告訴訟代理人薛雅之律師 於鈞院 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有關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之陳述,因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該自認。
⑵、又被告自承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上海銀行借貸,所得款項專供其個人使用,並
非隱名合夥債務,原告因被告承諾按時清償本息,始同意以個人身分為被告保證,且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亦係被告個人因素,與隱名合夥關係完全無關。再按,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乃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事由之一。因此,當系爭房地因被告個人債務而遭拍賣時,隱名合夥關係即告終了,故被告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仍以合夥關係抗辯,要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施建興、王瑞添等四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經合夥人同意以原被告二人為產權登記代表人,故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各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或被告兩造所有;合夥財產縱有損失亦非原告所得以個人身份請求,其訴自無理由。至於原告雖以其個人身份任被告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金融機構已受十足清償,原告無任何損失之可能,其訴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個人事由,邀伊為保證人,向上海銀行借款六百萬元,並以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上海銀行持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三九八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兩造共有之前開系爭不動產,後以一千零八十萬八千零八元拍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賴鎙華,拍賣所得金額經清償執行費用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銀行之借款本金六百萬元、利息一百零三萬零四百六十八元、違約金十七萬四千二百十七元,共計七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餘款發還後,兩造各獲分配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三九八號支付命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為被告因個人事由向上海銀行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系爭不動產抵押物,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而遭拍賣後據以清償執行費、上海銀行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等共計七百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原告乃以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清償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等情,堪以認定。
四、就原告主張保證人求償權部分:
㈠、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原告前開所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主債務人之被告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共計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亦如前述,則依前開條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金融機構已受十足清償,原告無任何損失之可能,其訴無理由云云,即難憑採。
㈡、至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與訴外人施建興、王瑞添四人出資購買之合夥財產,合夥財產所有權人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或被告兩造所有,原告以個人身分主張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無理由,並提出合夥協議書一紙為憑,然系爭不動產縱為兩造與施建興、王瑞添間之合夥財產,其後並因被告未清償積欠上海銀行之本息遭拍賣,此應屬日後將拍賣金額列入合夥財產,合夥人相互間計算合夥事業盈虧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依保證人地位向主債務人之被告求償之地位,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五、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低於市價之差額損失賠償部分:原告固指稱系爭不動產,經中信房屋以利用成本法及比較法評估市場行情,約值二千五百萬元之譜,縱保守估計以該估價八成計算,亦絕不低於二千萬元,惟因被告不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遭上海銀行聲請拍賣,以一千零八十萬八千零八元之低價拍定,原告受有差價九百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中二分之一即四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為請求云云,並提出中信房屋所出具之不動產調查表為憑,然: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委任,應以一方允諾為他方處理事務為契約內容,查,依原告指稱伊乃因被告允諾將如期清償本息,始答應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上海銀行,詎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借款本息,系爭不動產始遭拍賣云云,縱若屬實,亦僅得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保證人之「動機」,乃因被告允諾如期清償借款本息,尚難遽謂被告允諾為原告處理何事務,是兩造間並無何委任契約存在,則原告指稱依民法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向被告主張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難憑採。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乃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為被告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業如前述,是於主債務人之被告不履行債務時,原告本即有代負履行責任之義務,則原告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本息,本於保證人地位,以其與被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用以清償被告借款債務,本即為原告在法律上所應負之保證人義務,原告主張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云云,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低於市價之差額損失賠償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保證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代被告為清償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他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黃信滿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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