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嗣經本院合議改行簡易程序,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變造國民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丙○○名義之國民。
丁○○共同變造國民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丙○○名義之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另理由及論罪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被告丁○○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初侵占郭嘉鎂所遺失之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向 王寶龍 申請並詐購搭配遠傳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起訴而由本院審理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因被告丁○○於該案之行為時點與本案之行為時點已相隔約五月,另被告丁○○、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一致供稱於本案之所以要變造乙○○、丙○○之分證時均被通緝中(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渠二人欲以經變造之他人第二四六號案件中變造他人 雲怡 於本案與該案之行為目的亦屬相異,因之,其於本案與該案之侵占遺失物、變造國民而應分論併罰之,併此敘明。(二)被告甲○○於本案前後二次變造行,時間均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時間可謂緊接,而其目的則均在逃避其與其女友丁○○之通緝身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之,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之侵占遺失物與變造國民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之,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手段、行為目的、犯後態度、危害法益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名義之國民,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丙○○名義之國民丁○○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