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基隆果菜市場經營水果販售生意,因被告為熟客,貨款長期均以簽帳月結方式交易。被告原先都會按月開立支票付款,但後來週轉不靈,開立支票均遭退票,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扣除部分現金償還款項,另有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尚未給付,合計積欠原告貨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簽帳記帳清冊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長期均以簽帳方式月結貨款,一星期大約有五天向原告批貨販售,後來開始付不出貨款等情,亦經證人李善意到庭證述屬實(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