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綠蠵龜背甲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之綠蠵龜背甲一個,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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