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號
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雖以兩造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惟為兩造及其他合夥人 施建興王瑞添 所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並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不動產經上海銀行聲請拍賣而以一千零八十萬八千零八元之價格拍定,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但本件合夥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並未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合夥既仍存續,尚未解散清算完畢,且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係以合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款為清償,並非上訴人以其個人之款項基於保證關係為被上訴人代為償還,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合夥財產拍賣所得其中部分之價金,即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