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李汪志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蔡明馨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巷○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間求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九十二年度執辛字第四八七0號),由於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以致聲請人無法辦理代位繼承續行執行程序,爰請求法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書函各一件、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二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且其聲請事項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再蔡明馨為被繼承人之三女,與被繼承人籍設同址,相對於其他拋棄繼承權人,應較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其本人亦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當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蔡明馨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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