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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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提及之「 李少麒 」參字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正本,將本案被告記載為「李少麒」,然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親自到庭受審,又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已正確記載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故本院前開判決對象並無錯誤,核係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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